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上訴人 周恒青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呂偉誠 律師被上訴人 黃重元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訴外人富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宏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代表富宏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人民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並擔任富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三十一日,依序匯款十二萬元、五萬元、七萬元至訴外人 曲天軍 之帳戶;上訴人於一○○年八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用十萬元,被上訴人於當日交付該款項予上訴人,富宏公司及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債務,被上訴人得依連帶保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元本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其所稱之債權可為抵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吳麗惠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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