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兆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兆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翁兆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日21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5月5日7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上址住處,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兆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兆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2、64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27頁反面),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0至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8年1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95號、88年度偵字第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併起訴,本院裁定准予送強制戒治,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翁兆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4年5月5日,主動向警供承104年5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翁兆朋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益見其律己非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以打零工為業、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滅失一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