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片,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補充如下:㈠前科補充: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下:⒈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6月30日確定,於9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0月25日確定,於10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⒋經本院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⒌經本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9月6日確定;上開⒋⒌所示罪刑,再經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㈡本案係經警持搜索票分別於101年7月3日21時20分許,101年7月4日14時8分許,分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3、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則補充:㈠臺北市商業處101年3月27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夢中天堂工作坊商業登記抄本1份;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影音光碟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自101年6月某日起,至101年7月4日14時8分為警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臺灣龍捲風光碟專賣店查獲時止,持續在同一地點內販賣猥褻光碟片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行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一、㈠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為圖己利再次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販賣期間、所販賣之光碟片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均係本案查扣之猥褻影音光碟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⒉至⒌所示之物品,俱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483號卷第2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⒈│猥褻影音光碟片│8萬423片│├──┼──────────┼─────┤│⒉│燒錄、拷貝之電腦設備│2組│├──┼──────────┼─────┤│⒊│燒錄機│23臺│├──┼──────────┼─────┤│⒋│彩色列表機│13臺│├──┼──────────┼─────┤│⒌│影音光碟目錄│24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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