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中國風皮藝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煥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複代理人 吳承祐 律師被告 李明峯
黃惠敏 蒙面女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峯為虹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虹光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中國風皮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風皮藝公司)為商業競爭對手。詎料被告李明峯竟以業界流通已久之舊款式,主張為訴外人 黃柏榮 及被告黃惠敏設計而取得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並基於著作權移轉契約書取得著作權。被告李明峯所稱34項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早可見於如Tiffany、Swarovski、Pandora等國際知名大品牌,所稱之著作物如龍頭及龍身等飾品亦早已於日系知名銀飾品牌Bullblood及美國品牌EvilRings販賣,且著作物中之12生肖系列、貓頭鷹以及狐狸系列,在被告李明峯主張創作完成期日前,一模一樣或具有實質近似外觀之飾品均早已於業界流通已久,於大陸廣州荔灣廣場到處皆可見到販賣與被告李明峯主張之著作物相同之店家,被告李明峯所稱有著作權之著作物實早已於銀飾業界流通已久。被告李明峯主張其有34項著作物之著作權,係因訴外人黃柏榮及被告黃惠敏設計著作物而取得著作權,再基於著作權移轉契約書取得。惟訴外人黃柏榮及被告黃惠敏從未提出著作物之設計圖、創作文件、草稿圖、手寫圖等創作歷程資料,無足證明被告黃惠敏及訴外人黃柏榮確為著作權人。而訴外人黃柏榮及被告黃惠敏、李明峯身為銀飾販售從業人員,明知其主張具著作權之物品早已於市場廣泛流通,訴外人黃柏榮、被告黃惠敏並無著作權,被告李明峯自無從由訴外人黃柏榮及被告黃惠敏受讓著作權。渠等將市面上早已流通許久之產品宣稱為自己所獨創,類似俗稱之「搶註」行為,再以主張著作權受侵害之刑事手段壓迫原告,意圖搶下原告之市場,此種競爭手段實為法所不許。被告李明峯為商業競爭之目的,僭稱自己為著作權人,利用向檢察署提起著作權法告訴此一刑事手段,於105年1月27日偕同保二總隊偵三隊員警至原告黃煥忠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搜索,並決定應扣押之物品。被告蒙面女(不知名)為虹光公司員工,與被告黃惠敏亦偕同保二總隊偵三隊員警至原告中國風皮藝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B1-B3攤位搜索,隨意指示員警扣押原告所販售之物品,致原告於過年期0生意興隆之際無法販賣前開物品而受有鉅額之損失。是以,被告李明峯為商業競爭目的僭稱為著作權人,以刑事手段行商業競爭之實,被告黃惠敏及被告蒙面女為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人,故被告三人係故意且以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明峯、黃惠敏、蒙面女明知據稱有著作物之商品早已於市場上販售流通,仍為商業競爭之目的,進而主張該些商品係由外人黃柏榮及被告黃惠敏所設計,並將著作權移轉與被告李明峯,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係為達競爭之目的,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不實情事,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30條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三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因目前所有商品尚保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 爰先 以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起訴,實際損害需待原告黃煥忠清點前開物品並確定各飾品單價後始可確認。因本件導因於被告李明峯陳稱有著作物之著作權,向檢察署提起著作權法告訴,而偕同保二總隊偵三隊員警至原告黃煥忠嘉義住處,任意指揮員警並隨意扣押原告所有之物品,致原告受有不能販賣遭扣押物品而受有損失之爭議,故嘉義市為一部侵權行為之實施地及結果發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選擇以侵權行為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聲明:㈠被告李明峯、黃惠敏及蒙面女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為商業競爭目的僭稱為著作權人,以刑事手段行商業競爭之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核係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因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訴訟,雖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但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