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 陳添丁 被告 廖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参萬陸仟壹佰壹拾元整。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廖美玉於民國105年6月5日9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口前,駕駛9775-FC自小客車,與原告陳添丁所騎機車VSZ-822發生擦撞,導致原告頭部外傷、兩側顱內出血、軀幹多處挫傷、下背挫傷,調解不成,身心俱疲,爰依法起訴,以維權利。
二、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11,010元。
2、看護費用:115,000元。
3、伙食費用:8,100元。
4、交通費用:2,000元。
5、精神損失:400,000元。
6、後續治療(長期):200,000元。以上合計金額736,110元。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計程車車資證明;天主教 聖馬爾定 診斷證明書、出院照護計畫單、輸血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及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收據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廖美玉於105年6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吳鳳南路25巷、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陳添丁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吳鳳南路25巷由東往西行,因未遵守交通規則,遇閃光紅燈應先停止再前行之規定,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原告陳添丁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添丁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按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業經鈞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固得優先先通行,然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至原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違反上開劃分車輛行車秩序之規定,其支線道車未暫停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鈞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6號刑事簡易判決第2頁倒數第10行),故而原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七成之責任,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三成之責任。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合計73萬6110元整,其依據請求明細:醫療費用11010元、看護費用115000元、飲食費用8100元、交通費用2000元、後續治療費用20萬元。然各該項費用均未檢附支付憑據,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否認之。另原告所受傷勢非重,其社會地位不高,經濟狀況也非良好,請求賠償40萬元,明顯過高。
四、綜上所述,敬請明鑒,賜判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美玉於105年6月5日9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口前,駕駛9775-FC自小客車,與原告陳添丁所騎機車VSZ-822發生擦撞,導致原告頭部外傷、兩側顱內出血、軀幹多處挫傷、下背挫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主教聖馬爾定診斷證明書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資料佐參,且被告就上揭事實亦無爭執。因此,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又查,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及本院核准之金額,列述如下:
1、醫療費用:核准11,010元原告主張伊支出醫療費用共11,010元。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療費用收據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收據、門診收據為證。此部分費用支出金額合計共11,011元。因此,原告請求11,010元部分,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核准101,000元原告主張伊因需人看護,請求看護費用115,000元。經查,原告提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5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有頭部外傷、兩側顱內出血、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並醫囑病患住院需專人照顧,出院需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又查,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證明,有嘉義市私立鴻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05年7月27日與105年10月17日收據、照顧服務員 黃阿勉 出具之看護證明及105年6月21日與105年7月1日收據,合計共101,00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之金額,應為101,000元。
3、伙食費用:核准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伙食費用8,100元。惟查,此部分乃為原告在日常生活中本應支出之費用,並非因發生本件車禍始增加之費用;且無檢附任何單據佐參,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交通費用:核准62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醫療而支出之交通費用2,000元。惟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及收據,合計共62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金額,應為620元。
5、後續治療費用:核准0元原告主張伊後續治療費用需20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就此部分並無任何費用可參,且未提出任何計算的依據,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核准300,000元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伊頭部外傷、兩側顱內出血、軀幹多處挫傷、下背挫傷,身心俱疲,請求精神損失費用400,000元等語。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兩側顱內出血、軀幹多處挫傷,並歷經開顱及血塊清除手術,堪認原告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另參酌原告現年齡69歲,國小畢業,雖有子女惟未與原告居住共同生活,有一輛汽車,無不動產;另被告現年齡47歲,高中肄業,從事家庭看護,薪資每月約15,000元,有一名子女已成年,有一輛汽車,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⑴醫療費用11,010元;⑵看護費101,000元;⑶交通費用620元;⑷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以上四項,合計總共412,630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在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依據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兩造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均有過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原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違反上開劃分車輛行車秩序之規定,支線道車未暫停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院認為原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六成之責任,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四成之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百分之六十的賠償金額,故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412,630元,經過失相抵後,應減為165,052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請求被告給付165,052元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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