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宇係受僱於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擔任服務員,從事客戶住處設備之維修安裝,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2月12日8時30分許,以左手操控方向盤、右手持手機以免持聽筒與友人聊天之方式,駕駛中興保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澤人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鄉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徐嘉劭 亦以時速約5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學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徐嘉劭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關節脫位合併右側髖臼及股骨頭骨折、疑似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右膝擦傷之傷害。陳建宇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嘉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宇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28至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嘉劭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參偵卷第7頁反面、警卷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參警卷13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鄉道○○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行駛到大學路1段與澤人路口,綠燈起步時因看到對向車道沒車,因此左轉澤人路,行駛到對向慢車道時,才看見一輛機車很快地衝下來,伊心想煞車一定會發生車禍,就加速要轉彎閃避,但還是來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參警卷第5頁),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之車輛先行,然其僅注意快車道上是否有車輛,而未注意慢車道之車輛,故而未讓慢車道上之機車先行,顯然具有過失。另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亦函覆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06年12月18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62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45至49頁),亦同此見解。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證人徐嘉劭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徐嘉劭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嘉義縣○○鄉○○路○段係設有快慢車道之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慢車道之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證人徐嘉劭亦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亦應知悉,其於警詢時指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學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快到上開路口時,見被告左轉過來,行駛到路口中間時有放慢速度,伊以為被告要讓伊先過,就繼續直行,當時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參警卷第10頁),於偵訊時復證稱:伊有看到被告的車要轉彎,以為被告要讓伊,伊通過交叉路口時之車速約時速50至55公里等語(參偵卷第7頁反面),是證人徐嘉劭於案發當時,顯已注意到被告之車輛,然以逾規定速限之速度行駛,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超速行駛之過失,並經上開鑑定會認定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證人徐嘉劭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亦堪認定。惟證人徐嘉劭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並不因而解免被告刑事過失之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中興保全公司之服務人員,其工作內容為駕駛車輛至客戶所在地,進行設備之維護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因維修客戶之設備而需繼續反覆駕駛汽車,駕駛行為應與被告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而屬被告之附隨業務,且案發當日被告亦係駕駛該中興保全公司之車輛欲至客戶所在處所維修設備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70頁),並有該自小客車照片存卷可佐(參警卷第18至2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惟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參本院卷第32頁),自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旋即向前來處理車禍案件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參警卷第26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平日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尚未與證人徐嘉劭達成和解;3.證人徐嘉劭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同為本案肇事原因;4.證人徐嘉劭受傷之程度;5.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中興保全公司之服務員,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胞兄同住,須扶養父母並協助扶養胞兄之子,家裡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72至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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