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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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典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1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104年間對鄰居丙○○出言恐嚇,因此遭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03號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後,於10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因而懷恨在心,乃於106年9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18前,對著住在鄰近5號之13屋內之丙○○吼叫:「丙○○妳給我出來」,見丙○○出來後,旋即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道路上,以「幹妳娘」之穢語辱罵丙○○,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對丙○○恫稱:「妳今天是穿裙子的,如果妳是穿褲子的,妳就死了」等恐嚇話語,致丙○○心生畏懼。嗣乙○○離開現場,惟仍不罷甘休,回去其位於同村二重溝4號之住處,取出1支長約70公分之木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左右,再至同村二重溝5號之13丙○○住宅前,接續前揭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道路上,大聲辱罵丙○○「幹妳娘」,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持該支木棍來回遊走在丙○○住宅前之社區道路,以該支木棍指著丙○○叫罵恫稱:「我是流氓,我最大,要把妳作掉,放火燒妳家,妳今天是穿裙子的,如果妳是穿褲子的,妳就死了」等恐嚇話語,並坐在丙○○身旁之矮凳上,以該支木棍猛力敲擊地面1下,藉以發出巨響震懾丙○○,致丙○○心生畏懼。其後丙○○之兒子搶下該支木棍,並喝斥「你離開」,惟乙○○於離去之際,仍叫囂「要輸贏來啊,不要叫警察就好」,丙○○之媳婦甲○○見狀立即打電話報警處理。經警查閱丙○○所提供其住宅5號之13監視器畫面,並至乙○○住處扣得上開木棍
1支,而查悉上情。
二、理由:㈠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丙○○之媳婦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30至31頁、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31頁),並有本院10
4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住宅前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警卷第12至17頁,光碟1片附於警卷證物袋);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住宅前監視器光碟,並佐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一致之說詞,足認被告係10
6年9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先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18前社區道路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被告以「幹妳娘」之穢語辱罵丙○○,且對丙○○恫稱:「妳今天是穿裙子的,如果妳是穿褲子的,妳就死了」等語,嗣被告離開現場,惟未久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左右,持木棍1支至告訴人位於同村二重溝5號之13住宅前社區道路來回遊走,持棍對著當時坐在道路兩旁聊天之鄰居叫囂,並持棍指著亦坐在路旁之告訴人叫罵「幹妳娘」之穢語,及對丙○○恫稱:「我是流氓,我最大,要把妳作掉,放火燒妳家,妳今天是穿裙子的,如果妳是穿褲子的,妳就死了」等語,旋又持棍在告訴人身旁之矮凳坐下,同時猛力敲擊地面1下,致該木棍破裂,有本院勘驗結果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第119至132頁,註:住宅監視器光碟僅有影像沒有聲音,惟由被告之肢體動作、臉部表情等觀之,被告當時確有上開辱罵及恐嚇之情,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外復有被告犯案時所持之木棍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在106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
,再至二重溝5號之13丙○○住宅前,對丙○○為辱罵、恐嚇云云(見起訴書第2頁第3列),惟查,依告訴人丙○○提出之住宅監視器光碟所顯示之時間固為下午5時1分起至
5時5分止,有勘驗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頁),然據告訴人於本院稱其住宅監視器顯示的時間較慢,正確時間應係下午「5時30分左右」(見本院卷第98頁),告訴人係上開監視器之使用人,其對於監視器顯示之時間是否正確自當熟知,是其上開所述事發時間下午5時30分左右,應堪採信。又檢察官起訴書再認被告係持上開木棍不停用力敲擊現場之椅子,發出巨響用以震撼丙○○云云(見起訴書第2頁第6至7列)。惟查,經本院勘驗住宅監視器結果,僅見被告有持棍猛力敲擊地面1下之行為,未見被告有持棍不停用力敲擊現場椅子之舉動,爰將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更正之。
㈣按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為抽象之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
本件被告於106年9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18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道路上,以「幹妳娘」之穢語辱罵丙○○,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左右,再至同村二重溝5號之13丙○○住宅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道路上,大聲辱罵丙○○「幹妳娘」,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告訴人丙○○感到難堪、不快,並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對其社會評價造成損害。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先於當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二重溝8號之18前之社區道路上,對告訴人口出:「妳今天是穿裙子的,如果妳是穿褲子的,妳就死了」等語,再於當日下午5時30分左右,持約70公分長木棍1支,指著坐在路旁之告訴人吼叫:「我是流氓,我最大,要把妳作掉,放火燒妳家,妳今天是穿裙子的,如果妳是穿褲子的,妳就死了」等語,及持棍在告訴人身旁之矮凳坐下,同時猛力敲擊地面1下發出巨響,致該木棍破裂,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所為言語及舉動,已有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施以不利之含意,自足令受通知者即告訴人感受到威脅及恫嚇,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怖,而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語、舉動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侮蔑告訴人、同一威嚇告訴人以表達不滿之犯罪動機,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恐嚇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
簡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恐嚇取財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入監服刑至106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20日,至106年7月13日期滿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已因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竟不思悔過,猶懷恨在心,再次對告訴人辱罵、恐嚇,致告訴人難堪、心生恐懼,危害生活安寧,所為殊值非議;兼衡被告犯後之初否認犯行,即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所犯,並承諾願於出獄後離開家鄉,不再騷擾告訴人,然仍未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離婚無子女,平均每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表示其因受被告之恐嚇,已出現精神疾病症狀,希望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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