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5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義清與告訴人 張紹明 素不相識,被告黃義清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東路口時,與告訴人張紹明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以車門撞擊告訴人 吳慧雯 所有、由告訴人張紹明管領使用中之前揭自小客車右前車門,再徒手扳斷前揭自小客車右照後鏡,並擊打前擋風玻璃,致右前車門之鈑金凹陷、車體烤漆多處脫落、擋風玻璃及雨刷桿上蓋產生裂痕及右側板金先以手扳開該屋之鋁門,繼而以腳踢毀木門,致前揭自小客車右照後鏡、擋風玻璃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紹明、吳慧雯,因認被告黃義清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義清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義清與告訴人張紹明、吳慧雯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張紹明、吳慧雯並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