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第2375號、第23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豐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豐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
9月1日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9月1日至
100年8月31日,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9月12日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
9月12日至103年3月11日,嗣緩起訴期滿亦未經撤銷;詎其不知戒慎其行,猶於受前揭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為下列各該行為:
㈠於107年8月3、4日,在自己位在新竹市○○區○○街
○○○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7年8月5日15時許,在上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未扣案之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5日15時14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8月25、26日,在上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未扣案之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查緝其他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其到場說明,並於107年8月27日2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