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洪國晉 」署押(含署名、指印及掌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文件上「偽造『洪國晉』之簽名」均更正如附表「偽造署押情形欄」所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6至10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警詢筆錄、指紋卡、偵訊筆錄、點名單及執行訊問筆錄上偽造「洪國晉」之簽名、指印及掌印之行為,因該等文件均係公務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洪國晉」名義偽造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洪國晉」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偵查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使他人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於其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權利告知書、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及 陳明 狀等文件上偽造「洪國晉」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洪國晉」名義,表達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警方製作之權利告知書所為係犯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在附表編號1、6至10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洪國晉」之簽名、指印及掌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在附表編號2至5、1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洪國晉」之簽名、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附表編號2至5、1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偽造附表編號1、6至10所示之各文件之「洪國晉」簽名、按捺指印及掌印之行為,以及先後偽造附表編號2至5、11所示之各文件之「洪國晉」簽名、按捺指印,以完成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漏未論及署名、偽造指印及掌印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為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無非在於掩飾自己之真實身分,規避刑責之意圖灼然甚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所示之偽造「洪國晉」之署名、指印及掌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已行使交付予員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已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情形│├──┼─────────────┼──────────┤│1│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被測人欄上偽造「洪國││││晉」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指印部份)│├──┼─────────────┼──────────┤│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在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者簽章欄上偽造「洪國│││知單移送聯及存查聯│晉」之簽名1枚,同時││││複印至存查聯之相同欄││││位,共偽造「洪國晉」││││之簽名2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存查聯)│├──┼─────────────┼──────────┤│3│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上偽造「洪││││國晉」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指印部份)│├──┼─────────────┼──────────┤│4│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簽名捺印欄上偽造「洪│││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國晉」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指印部份)│├──┼─────────────┼──────────┤│5│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簽名捺印欄上偽造「洪│││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國晉」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指印部份)│├──┼─────────────┼──────────┤│6│103年7月14日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同意夜間製作筆錄││││之被訊問人欄、筆錄末││││頁之受詢問人欄偽造「││││洪國晉」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共偽造「洪國││││晉」簽名3枚、指印3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指印部份)│├──┼─────────────┼──────────┤│7│指紋卡片│「洪國晉」之簽名1枚││││、指印21枚及掌印2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指印及掌印部份)│├──┼─────────────┼──────────┤│8│103年7月14日偵訊筆錄│偽造「洪國晉」之簽名││││1枚│├──┼─────────────┼──────────┤│9│103年11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准易科罰金受刑人簽名│││院檢察署點名單│欄偽造「洪國晉」之簽││││名1枚│├──┼─────────────┼──────────┤│10│103年11月7日執行訊問筆錄│偽造「洪國晉」之簽名││││1枚│├──┼─────────────┼──────────┤│11│陳明狀│偽造「洪國晉」之簽名││││3枚│└──┴─────────────┴──────────┘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3號被告洪國翔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翔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凌晨0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07公里北向處(彰化縣大村鄉轄區),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未料洪國翔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兄洪國晉之名義,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上偽造「洪國晉」之簽名,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洪國晉」之簽名,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再持以交還員警而行使之。之後洪國翔為警帶回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接受警員調查詢問時,冒用洪國晉之姓名年籍資料應訊,並在警詢筆錄、警方製作之權利告知文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指紋卡片等文件上,偽造「洪國晉」之簽名,表示已收到上開逮捕通知書,再持以交還員警而行使之。之後洪國翔為警解送本署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冒用洪國晉之姓名年籍資料應訊,復在偵訊筆錄上偽造「洪國晉」之簽名,致使本署檢察官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誤認洪國翔之姓名年籍資料為「洪國晉」,而由本署檢察官就上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7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於103年11月7日,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5266號通知到場執行時,洪國翔冒用「洪國晉」之姓名年籍應訊,而在本署執行訊問筆錄上偽造「洪國晉」之簽名,且其因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經本署核准,遂在本署點名單「准易科罰金受刑人簽名欄」、本署提供之陳明狀等文件上偽造「洪國晉」之簽名,表示已收到該陳明狀,再持以交付本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刑案偵查、審判及執行之正確性及洪國晉本人。嗣為警發覺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國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5年1月19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洪國翔及洪國晉指紋卡影本、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製作之權利告知文書、103年7月14日凌晨2時33分許之被告警詢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03年7月14日之被告指紋卡、103年7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之被告偵訊筆錄、本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17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判決書、103年11月7日之本署點名單、103年11月7日上午9時56分許之被告執行訊問筆錄、陳明狀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書上,偽造「洪國晉」之簽名,均足以表示本人收受該通知事項之意旨,應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另被告於103年11月7日偽造「洪國晉」簽名之陳明狀,係表明其本人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意旨,該陳明狀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完成前揭私文書後,復持交員警及本署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被告在上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警詢筆錄、103年7月14日之被告指紋卡、警方製作之權利告知文書、偵訊筆錄、103年11月7日之本署點名單、執行訊問筆錄等文書上偽造「洪國晉」之簽名,均僅係單純表明對各該酒精測試結果及筆錄等無異議而已,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上開文書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至被告在如上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洪國晉」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史明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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