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本件原告到院所述及卷附戶籍謄本所載得知,兩造於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結婚後,係共同居住台北市○○街○○○號五樓之十四住處,是以本件兩造之共同住居所係在台北市,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