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另案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支票(發票日期:93年6月20日;面額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發票名義人:乙○○;支票號碼:AA0000000)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4月,由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因不明原因需調借現金使用,乃思以支票換現金之方式,取得現金。經尋得友人己○○(已於93年11月26日死亡,不另移送偵辦)可提供支票,丁○○便於93年6月中旬某日,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台肥公司附近「小肚兜檳榔攤」後面己○○住處,由己○○提供乙○○於93年4月27日所失竊之支票3張(3張發票人均為乙○○,付款人均為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其中號碼AA0000000之支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發票日為93年6月20日),丁○○於取得上述
3張支票時,已預見該3張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其中上述面額15,000元之支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仍以新台幣2000元加以購買,並於同日輾轉經由不知情之友人庚○○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幸運巨星電玩遊藝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之 劉志偉 行使,使劉志偉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正之支票,而換得劉志偉所交付之現金15,000元。其後乃經警方循線查獲。
三、本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中關於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爭執者如下:(見本院卷第159頁)
1、證人庚○○於94年7月4日本院命警詢問時之供述(本院卷第54-58頁)。
2、另案被告甲○○於94年1月19日警詢中之供述(94年偵字第548號卷第16-21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列警詢供述,均為本案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查無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事由,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述行使偽造支票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本院卷第157、160頁)。且依被告於本院供述:
當時已知道是有問題之支票,但仍然收下,並交給證人庚○○,因為心想不是自己要用,所以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
147頁),足可認定被告確實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
二、本案中之支票為證人乙○○於93年4月27日所失竊,失竊時支票上既未蓋章亦無填寫金額等情,已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93年偵字第3456號卷【下稱3456號卷】第77頁)。可見本案中之支票均為贓物,其中被告所行使之支票,則係經無權填製支票之人所填發,而為偽造之有價證券無誤。
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第2次作證之證詞(本院卷第179-
1、184頁)及證人劉志偉於公訴檢察官約詢時之證詞,則一致證實被告將本案面額15,000元之支票(本院卷第127、
128頁),經由證人庚○○輾轉向劉志偉行使,使劉志偉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正之支票,而換得15,000元之事實。
四、另外,本案中3張支票之影本(3456號卷第43、78、79頁及本院卷第63頁)、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1張(3456號卷第44頁),都附在卷中,可為佐證。
五、被告雖坦承已預見收自己○○之本案3張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但仍然否認構成故買贓物罪,辯稱:其為「借票」而非「購買」,所支付2000元為利息,而非買斷支票之代價。
然查,所謂故買贓物罪之「故買」,並非拘泥於當事人間之交易用語,而應實際觀察其交易之實質型態。從本案中被告取得支票後,即經由證人庚○○輾轉向證人劉志偉換得現金15,000元,且無從再返還於己○○(事實上,依其交易之實際情形,也不須再返還)等情節來看,被告已經立於相同於支票所有人之地位對此張支票加以處分,故其當為有對價之買入無誤。至於其行使此張支票後,何人有義務使支票兌現,係另為法律行為所生之義務,並不影響其原先為有對價買入之性質。因此,被告之此部分行為,仍為故買贓物,其辯解並不可採。
六、其他相關說明:
1、被告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之供述及證述,雖就被告向己○○以2000元購入本案偽造支票及由庚○○向劉志偉換取現金15,000元之事實有相一致之陳述,但究竟是何人需以票換錢,兩人則互推責任,互指是因對方之緣故,才有本案「購票換錢」之情節出現。惟無論是何人需「購票換錢」,對於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無影響,故此部分僅以「被告因不明原因需調借現金使用」為事實之認定,至於其使用目的是為被告自己或係提供給證人庚○○,則無進一步認定之必要。
2、本件於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查得被告並非如起訴書所載直接持本案偽造之支票向證人丙○○行使,實行公訴檢察官因此於95年1月2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17頁),並依此於審判期日作為言詞陳述起訴要旨內容(本院卷第178頁)。更正後之起訴事實指:被告與己○○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由己○○依被告之指示,填製本案面額15,000元之偽造支票。惟查:
⑴由於己○○在本案審理前之93年11月26日即已死亡,此有戶
籍謄本1份可證(本院卷第144頁),偵查中又無任何接受本案訊問之紀錄,因而缺乏最為直接積極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自始就與己○○有共同偽造本案支票犯意之情事。
⑵檢察官雖又指發票人之姓名不是己○○,被告就應該可以知
道己○○是無權填製支票之人。然而,在事理上,除非己○○事先告訴被告要以他人之名義開立支票,否則被告必須在己○○填製支票交付後,才會知道支票是以他人名義開立,但此時己○○偽造支票之行為已經完成,被告並無從與己○○有共同偽造。更何況,以他人名義填發支票之人,並非一定就是無權填發支票之人,如經他人同意授權,一樣可以他人名義填發支票,而不構成偽造支票。就此而言,檢察官也沒有舉證:被告在己○○簽發支票時,就已經預見己○○簽發證人乙○○名義之支票,並未經乙○○本人同意,但仍然指示己○○開票。至於被告自承於拿到己○○簽發之支票後,發現支票來源有問題(本院卷第202頁),這已經是偽造支票完成後的事情,自然不能相提並論。
⑶被告雖然在警詢中一度自白:支票是向綽號「大姊」之人所
買,買的時候已經說明要買人頭支票之意,金額也是當場依照被告的指示而填寫等情。但被告在偵查中為避免證人庚○○、劉志偉牽涉本案,因而虛構取得及行使支票之來龍去脈,此經比對證人庚○○兩度在本院作證之證詞、證人劉志偉於公訴檢察官約詢時之證詞及被告於起訴前後之供詞,即可明瞭。所以被告於起訴前之供詞既係虛構而來,即不能盡信其為真實,當然也不能在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之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綜前所述,依照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本案中僅能認定被告於
拿到己○○簽發之支票後,發現支票來源有問題,而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犯行,但沒有與己○○共同偽造支票之情事。
3、被告在偵查中為避免證人庚○○、劉志偉牽涉本案,因而虛構取得及行使支票之來龍去脈,證人 黃瑞蘭 於檢察官訊問時,竟附和其詞(3456號卷第147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第1次作證時,為避免牽連,亦不實證述被告於取得支票後,未由其經手,即直接交付他人(本院卷第99頁)。凡此,均使司法資源不當虛耗於無益之調查程序,嚴重妨害司法調查之正確性,而涉有偽證罪嫌,應另行移送檢察官依法偵辦。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可資參考。
二、承上說明,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其所犯故買贓物行為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方法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則又為詐欺取財之方法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庚○○向不知情之證人劉志偉以本案中偽造之支票詐取15,000元,是為間接正犯。
四、前述檢察官更正之起訴要旨漏未記載更正後之所犯法條,但依其更正後之起訴事實可知公訴人引用之所犯法條應為:刑法第349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其中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事實,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已經本院認定應僅成立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詳如前述,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首段之前科,及受刑罰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先前有侵佔、偽造文書、竊盜、毒品、贓物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件故買之贓物為面額15,000元之偽造支票1張、2張空白支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金額均亦為15,000元,金額並不是很高,情節並非十分嚴重,但被告在本案調查之初,未能誠實以對,自行虛構案情之來龍去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仍刻意隱瞞有證人劉志偉1人涉及本案,導致檢察官未能正確調查起訴,亦使本院未能於審理之初即釐定正確之調查方向,造成司法資源不當虛耗,嚴重排擠其他無辜誠實被告更快利用法院調查資源之權利,立下極為不良之示範,有必要適當從重量刑,以彰顯分配之正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中面額15,000元支票乙張,為無權填製之人所填發,已詳述如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205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5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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