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事實部分:就第3次竊盜犯行部分,被告甲○○係將竊取之牛奶糖藏放在身上後,至櫃臺購買香菸1包,香菸結帳完畢步出大門之際為店長當場查獲。(二)證據部分:被告於偵訊中僅承認第3次竊盜犯行。
二、茲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然其竊得財物價值輕微,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美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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