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飲用酒精類飲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凌晨三時十九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並行至該路二八六公里處,因任意停車於路肩(更正),為警攔檢當場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資佐憑: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警卷第八頁)。
(二)臺南縣警察局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警卷第五、十二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十三頁)。
三、被告甲○○固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一情供承不諱,惟辯稱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乃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而不以駕車肇事為此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若因之駕車肇事,則益徵其成立該罪之刑責。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經查,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復被告既自承駕車前曾飲用啤酒,應明知食用酒精後對其行車注意力有影響,再參酌被告駕駛過程,因任意停車於國道高速公路路肩,且查獲後有出入車門困難;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話及明顯酒後駕車跡象等異常駕駛行為等情以觀,顯見其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判斷力及控制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行車控制力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酒後精神狀態不佳仍恣意駕車,置他人行車安全於不顧,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