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王媛灝 被告 羅育森 即友鴻汽車冷氣保養品電材行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前以友鴻汽車冷氣保養品電材行、羅育森、 黃梅媛 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27,951元,嗣因被告友鴻汽車冷氣保養品電材行為被告羅育森經營之獨資商號,乃具狀撤回對友鴻汽車冷氣保養品電材行之起訴,並更正被告名義羅育森即友鴻汽車冷氣保養品電材行(見本院卷一第61頁),後又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702,643元及撤回對被告黃梅媛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撤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27頁),原告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他保險公司共同承保第三人 陳清平 所有門牌屏東縣○○○○○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建築物保險金額為56萬元、建築物內動產保險金額為168,000元、臨時住宿費用為20萬元。詎由被告所經營門牌屏東縣○○市○○路○○○號之汽車保養廠房於106年10月20日下午2時多許不慎因電線老舊走火之電氣因素引發火災,火勢延燒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及其內財產因而燒燬,經委託第三人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鑑定,估算總損失金額為1,527,729元(含建築物1,192,072,元、建築物內動產275,657元、臨時住宿費用6萬元),伊依保險契約按比例賠付陳清平702,643元(含建築物500,579元、建築物內動產162,064元、臨時住宿費用4萬元),自得代位陳清平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
196條、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賠付之金額無意見,第三人陳清平在另案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也對伊全額求償,未扣除本件保險金額,待本案判決後,伊再於另案主張扣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火險賠案理算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總表及明細表、損失照片、建物所有權狀、代位求償同意書、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結案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51頁,卷二第37至1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77至393頁)、相關刑案卷宗審酌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採信為真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所經營汽車保養廠內老舊電線走火引發火災,致延燒陳清平所有系爭房屋,造成房屋、其內動產燒燬及支出臨時住宿費用之損害,則陳清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為保險人,承保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契約對被保險人即陳清平理賠,則依上揭規定,本件原告代位行使陳清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理賠之金額,自為法之所許。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2,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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