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千種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2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千種於民國107年12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美大橋下與友人共飲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自前揭地點駕駛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警員執行路檢勤務之地點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9)日下午4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千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又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7毫克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於96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5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事項,及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逾法定最低值每公升0.25毫克3倍以上,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可謂最輕微,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已屬量處法定刑低度之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可言,是以被告之上訴請求量處更低度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