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行末起:「...,並有南門
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報告單、...」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9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故意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除前已有構成累犯之上述刑事前案外,另於8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9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8仟元確定,卻未見深切悔改,再犯本案,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輕忽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與漠視法律制裁之心態,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1.295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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