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佳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5月14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佳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號碼:Z000000000)壹年。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王佳莉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11月7日下午
9時9分許,行經(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街與新興街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原舉發機關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則載「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1.08mg/l」】之違規行為,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樹林分隊員警以上開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99年5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本件酒駕經判處緩起訴,向公庫繳納30,000元,又需繳納罰鍰45,000元,感遭雙重處分,請將繳公庫之30,000元抵扣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係於99年5月19日寄存送達至受處分人住所即(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故受處分人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起異議期間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日起加計10日之翌日即99年
5月30日起算,又因受處分人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縣樹林市,但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於99年6月21日屆滿(因末日
6月20日為星期日)。本件受處分人既已在合法期間內之99年6月10日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自屬合於程序期間規定,先此敘明。
(二)按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真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據上,本件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未提及之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政處罰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受處分人王佳莉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述時、地,因酒後駕車肇事(未致人傷亡),經警前往處理並實施酒測,測得受處分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而為警舉發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酒駕行為乙節,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並未就此酒後駕車部分加以爭執,復有上揭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6728號緩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受處分人上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67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到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及自收到上開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該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11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11月24日至99年11月23日,遵守或履約期間則自99年1月3日至99年9月23日,嗣受處分人已於99年2月11日繳納上開處分金30,000元,其餘緩起訴處分命令亦經履行完畢,且該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亦有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其附表、該屬98年12月14日板檢慎申98緩3079字第16489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
(五)就罰鍰部分: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
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理由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各級法院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⒉然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目的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避免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應優於普通法行政罰法之適用。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罰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現行該條例已將此關於罰鍰基準部分移列至同條第4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主管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款項者,其付款解釋上亦屬同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同條例第92條第3項(現行該條例已將此關於罰鍰基準部分移列至同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⒊查本件受處分人上述酒醉駕車之同一行為,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緩起訴處分期間亦已期滿未經撤銷,業如上述,受處分人雖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然未達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裁罰基準45,000元,此有裁罰未足之處甚明,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45,000元-30,000元=15,000元),始屬適法,原處分機關不察,猶遽裁處全額罰鍰45,000元,就超過15,000元部分,顯有一事不二罰之違誤自明。
(六)就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即被告接受法治教育,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緩起訴處分所命接受法治教育,係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其性質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相同,並可達到該條例所欲達成避免再犯之同一行政目的,從而檢察官既已命受處分人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上開酒駕行為再犯,而無論係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或由交通主管機關主辦之道路安全講習,雖主辦機關不同,講習內容或有部分差異,但難分軒輊,其實質目的則並無不同,自無再重複實施交通講習之必要(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012、1944、1898、1842、1783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本件受處分人既已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所為法治教育課程,且緩起訴處分期間業經期滿而未撤銷,受處分人即已受刑事制裁如上,則原處分機關仍遽裁命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
(七)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又觀諸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後,99年5月5日修正增訂,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即係「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益徵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職是,本件受處分人雖未領有機車駕照,但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受處分人本得駕駛輕型機車,則其駕駛輕型機車違反交通法令,既經查證屬實,依上說明,應為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受處分人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適當克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參照)。
⒉原處分機關就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據上說明,
應指吊扣輕型機車而言,惟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號碼,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三、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未符,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明確性原則」,然該瑕疵尚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所定得補正情形之一,應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自難認為適法允當。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處,固非無見,然系爭裁決書既有就受處分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有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而超額裁處罰鍰之不適法,並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亦有抵觸一事不二罰之違誤之處,並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亦有如上主文記載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依法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至原處分機關固援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及法務部95年5月26日法律字第0950016029號函、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係不起訴之一種,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文或會議紀錄,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