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除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三六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其所簽發,以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一萬七千元,發票日期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CF0000000號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催字第二九0七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年催字第二九0七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聲請人並未詳按裁定內容登載於新聞紙,僅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刊登遺失作廢啟事一則於民眾日報新聞紙,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李媛媛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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