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代理人戊○○律師
丙○○甲○○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前來邀自訴人乙○○合夥投資購買土地賺錢,自訴人回絕參加合夥,經過三、四個月被告仍不死心來佯稱:屏東縣○○鄉○○○段二二○之二、二二○之四地號土地二筆,前者每坪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後者每坪柒萬伍仟元,我陪同你去看看,地點陪同看完,自訴人中意,被告並於八十一年八、九月間陸續向自訴人收取肆佰伍拾萬元,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發現這兩筆土地有問題,告訴被告不可購買,被告說:不買,要被人家消定,被告又說:乾脆我們合夥購買,被告為取信自訴人並當場立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親自書寫證明書內容:台端交來共同合夥購買地款(老東勢段二二○之二、二二○之四)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立據人丁○○(證物㈠),當時被告又稱:在今年農曆前不把土地賣出去的話,將收到的錢全部退還,並加壹佰貳拾萬元紅利給自訴人等云云。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藉機以整地為由,再來取伍拾萬元,上開二筆土地被告又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再來向自訴人佯稱:後金貳佰參拾貳萬伍仟元未清楚,再取上開金額,被告自八十一年八、九月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止,共向自訴人騙取財物柒佰參拾貳萬伍仟元詳如證物㈠,其中伍拾萬元未立據,被告承認整地及登記手續費,合先敘明。㈡告訴程序有民刑事之分,而自訴人不諳法律,因客家人、台語及國語無法表達意思,而曾分別提起告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七六一三號及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六號(九十年議字第六九一號)(證物㈡、
㈢、㈣),然同署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二十四號因上級檢察長發回續查而為起訴被告丁○○詐欺(證物㈤),一審屏東地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二號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判決被告丁○○無罪),原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二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七八八號),而判決上訴駁回(證物㈥),且被告在該案辯稱:與 蔡崇榮 等人合夥購買土地,渠等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共同合夥購買之土地係屏東縣○○鄉○○○段二二二之五、二二二之六及二二二之二十一等地號土地三筆,又於同年十一月間購買屏東縣內埔鄉祭祀公業黃五六公及老東勢段二二○號、二二○之三及二二○之四號等土地,自訴人並未參與,被告丁○○、蔡崇榮等人合夥購買,之前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屏東地院引用被告之辯詞,誤為判決,使該判決影響正確性,有證物㈤、㈥可參酌,確實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前來邀自訴人購買土地僅單獨指地號為二二○之二、二二○之四兩筆土地而已,然查上開地段二二二之五、二二二之六、二二二之二十一、二二○、二二○之三、二二○之四及祭祀公業黃五六公等土地,在被告未邀自訴人購買二二○之二及二二○之四地號二筆土地之前,被告丁○○就與其他案外人蔡崇榮、 溫孟源 、 黃文景 、 徐貴英 等人已投資合夥購買。故將二二二之五地號土地分別登記丁○○、 黃冠翔 、溫孟源、 劉癸林 、 鍾永淼 、黃文景。二二二之六地號土地登記與丁○○個人所有,又二二二之二十一地號土地登記丁○○、黃冠翔、溫孟源、劉癸林、鍾永淼、黃文景,有土地謄本(證物㈦)可憑,其中二二○、二二○之三、二二○之四地號土地三筆,祭祀公業黃五六公管理員 黃森鵬 及 黃麗華 最清楚,而被告丁○○乃以詐騙之行為向自訴人行騙購買其中二二○之四地號土地,自訴人事後曾告知被告該筆土地有問題不得購買,當時被告有否下訂金,自訴人不知,而被告仍然向自訴人騙稱:不購買該兩筆土地,訂金會被取消,此部分乞請鈞長傳喚,黃麗華或黃森鵬均可證實。㈢又八十一年五月間被告明知坐落於屏東縣○○鄉○○○段二二○之二地號於七十七年八月二日徵收,有土地總登記謄本(證物㈧)可證。被告竟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老東勢段二二○之二地號土地係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日被徵收,又老東勢段二二○之四地號土地已由案外人蔡崇榮及被告丁○○合夥購買,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完成登記各二分之一,有土地謄本(證物㈨、㈩)可按,被告丁○○且於八十一年五月間來向自訴人騙稱購買該兩筆土地,並於八十一年八、九月間陸續向自訴人騙取肆佰伍拾萬元,並有被告親筆立據可證,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自訴人以上開兩筆土地因整地及登記費用為由騙取伍拾萬元,又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向自訴人騙取上開兩筆土地後金貳佰參拾貳萬伍仟元,上開被告自犯行起共騙取柒佰參拾貳萬伍仟元正,而購買之土地係七十七年八月二日徵收,及所登記之所有人姓名並無自訴人之名義。㈣綜上所陳,本案被告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已符合刑法第三三九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上字第一三三○號判例)。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一九條之規定,依法提起自訴,並依法而為有罪判決,以儆不法。
二、原審則以: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自訴程序準用公訴章第二節、第三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規定。㈡經查:⒈自訴人自訴遭被告丁○○詐騙購買屏東縣○○鄉○○○段二二○之四地號土地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四號起訴,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號判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八號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調閱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書在卷可佐。是自訴人自訴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分諭知為免訴之判決。⒉自訴人自訴遭被告丁○○詐騙購買屏東縣○○鄉○○○段二二○之二地號土地之犯罪事實,早經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九六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亦經原審法院調閱卷宗詳閱屬實,且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核依上開規定,自訴人自已不得提起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訴,揆諸上開規定,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自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就被告以合夥購買屏東縣○○鄉○○○段二二0等筆土地(其範圍包括二二0號、二二0之三號、二二二之五號、之六號、之二十一號及二二0之二地號、二二0之四地號土地)為由,向自訴人詐欺款項之事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雖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九六號不起訴處分,但自訴人依法聲請再議結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議字第三八七令予以發回續查,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該案經提起公訴後,由原審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二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八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屬實;惟依卷內資料所示,檢察官在該案起訴事實雖僅提及二二0之四地號土地部分,而不及於二二0之二地號,但其起訴事實所指之被告向自訴人詐欺四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元經過,與本件自訴人所指之被騙經過相同,因此,自訴人所指之二二0之二及二二0之四二筆土地是否為不同之犯罪事實,仍有究明必要(按告訴人於告訴之初,係就前開二筆土地同時提出告訴-見八四偵七五九六號卷之告訴狀),原審未予以究明而分別為免訴及不受理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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