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麗玉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日13時18分前,在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852巷口轉角,徒手竊取少年黃○凱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留為己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於109年6月9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發現上述失竊之腳踏車(已發還予黃○凱),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麗玉於警詢時固不諱言時、地,牽黃○凱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什麼是偷,我只是牽著1台腳踏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諱言部分,核與證人黃○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尋獲照片共計7張存卷可憑,復扣得腳踏車1輛可佐,應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8年間曾竊取腳踏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61號判刑等節,有本院前揭判決附卷可查,顯見被告應知悉任意牽取他人腳踏車係竊盜行為,但被告卻仍竊取黃○凱之腳踏車供己使用,已彰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4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腳踏車,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素行,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兼衡以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已返還上開腳踏車與黃○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①被告與黃○凱並不相識,且被告行竊當時,黃○凱亦不在現場,被告無從知悉該腳踏車之少年黃○凱所管領,自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②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與黃○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