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正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水泥抹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劉正忠因需土種樹,竟於民國110年1月4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旁綠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泥抹刀1支,將該綠地之土方用鬆,再舀3匙土方,裝入麻布袋內,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 林振隆 發現,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麻布袋及其所有之抹刀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正忠於警詢時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以抹刀將該處綠地之土方用鬆,再舀3匙土方,裝入麻布袋內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我所犯的,但我不覺得這是偷竊等語(見警卷第4頁)。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認部分,核與證人林振隆、 藍婉榕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藍婉榕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監理所建物平面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麻布袋1袋、水泥抹刀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應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不認為係竊盜乙節。然被告既知悉該處為政府之土地,且其舀土,係欲種樹之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又觀之現場照片可知該處為公有綠地,然被告卻未經詢問管理人即高雄監理所人員,即任意以抹刀舀土,置於其自備之麻布袋中,已彰顯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持竊取土方之水泥抹刀,係屬金屬材質,材質堅硬,有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既能挖掘土方,客觀上顯足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誤。
三、核被告劉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一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①被告所攜帶之水泥抹刀已老舊,雖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但不至於構成生命威脅,有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其危險性較小;②被告所竊取之土方僅水泥抹刀3匙,價值微乎其微,且已返還與高雄監理所,倘被告所為,宣告最低度有期徒刑6月,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嫌,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攜帶水泥抹刀竊取高雄監理所旁綠地之土方,動機及行為均可議;然考量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竊得之土方價值甚微;且竊得之土方已返還與高雄監理所之代理人藍婉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因一時失慮,未經高雄監理所人員之同意,即竊取土方;本院再三衡酌,願此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扣案之水泥抹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之裝有土方3匙之麻布袋,已返還予高雄監理所之代理人藍婉榕,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