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7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文格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7月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仍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里○○巷0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用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2日11時9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文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01年4月10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1年4月11日23時許,同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帶回警察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5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70ng/ml)、可待因(濃度1248ng/ml)、嗎啡(1134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37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5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該案於101年11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係於101年4月12日11時9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2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57ng/ml)、可待因(濃度為2740ng/ml)、嗎啡(濃度>3000ng/ml)陽性反應,被告並稱係於101年4月10日19時許,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23時許,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院101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参(見本院卷第27頁);又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期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考,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依前開函文意旨,被告於本案101年4月12日11時9分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經採尿後,如未再施用,亦有可能於前案採尿時(即101年4月12日10時30分許),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陽性反應,且本件被告與前案採尿之時間相距僅39分,雖依上開2份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體內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之濃度確有因時間經過仍略高於前案採尿報告之情形,然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後,該局函覆認「...服用甲基安非他命0.7-11.3小時,可於尿液中首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82ng/ml-1,827ng/ml)及代謝安非他命(12ng/ml-180ng/ml);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5-60小時可檢出最高濃度(1,871ng/ml-6,004ng/ml)」、「...分別施用6mg及12mg海洛因,其尿液首次檢出成分之平均時間3.5小時、4.3小時,檢出之嗎啡平均濃度分別2,426ng/ml、5,975ng/ml,而檢出之最大濃度之平均時間4.8小時、6.1小時,檢出之嗎啡之平均濃度分別為2,821ng/ml、6,371ng/ml」,此有該局101年10月31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是並非較晚時間檢出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濃度數值必定會低於較早時間檢出之數值,且被告前案即第1次採尿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高於本件即被告第2次採尿之濃度,而第2次即本件採尿尿液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數值雖略高於第1次即前案採尿,然並非明顯高出許多,又該局上開函文說明四亦認「本案2次尿液檢驗報告均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示尿液關係人於採集尿液前曾施用海洛因、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可待謝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惟其檢出之藥物濃度及其差異,與採集尿液之時間點、施用劑量、施用方法、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有關。」等情,再參以被告本次採尿送驗單位亦與前案採尿送驗單位不同,難以僅憑被告本次採尿尿液所含之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約略高於第1次數值,遽認被告於短短39分鐘內復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犯下本次犯行。另被告於前案經第1次採尿後即經警製作警詢筆錄,等待檢驗報告期間,被告均未離開派出所,復因被告當時係毒品列管人口,依規定通知被告報到採尿,始於派出所復行作第2次即本件之採尿等情,有派出所巡佐及偵查隊小隊長與本院書記官通話之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衡情被告應無於經警拘提到案,又於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警局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理。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7374號係同一次施用毒品等語應堪採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前案採尿後至本案採尿期間,有另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與前案被告施用之毒品種類(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地點、時間均相同,此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故認本案與被告前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同一,應屬同一案件。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前案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洪培睿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