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0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中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中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按時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劉中明合法考領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具有駕駛小型車資格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10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岡山鎮(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號誌燈轉換期間之岡山北路與本工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接近速限時速70公里之速度接近交岔路口,適有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山北路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段,亦違規在禁止左轉之慢車道起步左轉本工路口,劉中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保險桿因而與 蘇秀英 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蘇○○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大腿變形、胸部嚴重挫傷併血胸氣胸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高雄縣立岡山醫院(現改制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 秀傳 紀念醫院經營,下稱岡山秀傳醫院)急救後,仍因血胸氣胸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13時55分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劉中明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0年11月3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被告所駕車輛於視線良好處行經號誌化路口,前方道路外側已有停等待轉機車,於號誌燈號轉換期間,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而仍以接近速限的速度通過容易發生衝突的號誌化路口,其過失比例占5%-15%;被害人將屬於汽車左轉之號誌誤認為機車亦可隨之左轉,其認知錯誤而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其過失比例占85%-95%)各1份。
㈡、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紀念醫院經營)99年12月10日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99年度相字第2254號(成)股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6張。
㈢、證人即告訴人廖○○(死者蘇○○之子)、證人顏○○、胡○○、余○○(上3人為車禍目擊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㈣、被告劉中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合法考領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具有駕駛小型車資格之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駕駛,以維用路人及自身安全,然行經依案發當時狀況易生碰撞衝突之路段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被害人蘇○○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120萬5千元,餘款9萬5千元則按月清償5千元,填補渠等所受部分損害,足見其悔意,且告訴人廖○○及被害人之母蘇○○○、被害人之子廖○○亦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101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77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卷第59至60頁、第69頁),顯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考量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認知錯誤,將屬汽車左轉號誌錯認為機車亦可隨之左轉,因而發生事故,為本件肇事主因(過失比例占85%-95%),被告於視線良好處行經易生碰撞衝突之號誌化路口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次因(過失比例占5%-15%),及被告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搬貨、送貨、卸貨等代班性質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相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30號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犯後坦承罪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盡力填補渠等所受損害,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足見其深切悔意,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之調解內容(詳如附件調解筆錄),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