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東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1年8月30日101年度交簡字第28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70號、第13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上訴人即被告杜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之女吳○○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重大,且被害人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審量刑尚屬過輕,無法撫平被害人家屬喪親之痛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衡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一時求快,在標示有禁止超車及併行之路段,未依規定貿然超車,因而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無法挽回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喪親之哀慟,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堪認其具有悔意,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因一時不慎而誤觸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獲其等諒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併予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審就上述刑罰裁量之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不當。又被告前已依其與被害人之妻吳陳○○之和解內容給付7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與被害人家屬吳○○等6人成立調解,被告同意再支付6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等6人,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害人家屬吳○○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願意宥恕被告之意,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呂佩珊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東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70、133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東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杜東霖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4月4日
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道機車道由旗津往前鎮方向行駛,行經隧道內編號FT-CC-19號緊急電話前,見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明知過港隧道往前鎮方向入口處繪有「禁止超車及併行」之標字,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之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隧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吳○○左側超車,杜東霖上開騎乘之機車右側後照鏡因而與吳○○所騎之機車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致使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延至100年4月6日16時32分許仍病情過重而不治死亡。杜東霖於肇事後旋即自行以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報案稱與人發生車禍,雖未留下姓名年籍,但處理員警反撥該電話時,杜東霖隨即報明姓名,並留待現場等候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杜東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女 吳淑華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港務警察局中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持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報案稱與人發生車禍,雖當時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致使處理員警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知時並不知悉肇事者為何人,然嗣後員警反撥該電話時被告隨即報明姓名,並留待現場等候處理等情,此分別有高雄港務警察局中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参,堪認被告此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一時求快,在標示有禁止超車及併行之路段,未依規定貿然超車,因而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無法挽回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喪親之哀慟,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堪認具有悔意,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不慎而誤觸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獲其等諒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