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憶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憶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以自備之鑰匙插入 穆忠正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竊得該車」補充為「以自備之鑰匙插入穆忠正所有並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該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第6行「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常德路口」更正為「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與常德路口」、第7行「而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穆忠正)」補充為「而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穆忠正)及前揭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憶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告訴人穆忠正價值5000元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不便,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審酌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明確(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被告吳憶喩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憶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12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趁穆忠正不備之際,以自備之鑰匙插入穆忠正所有並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竊得該車,並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於101年11月6日4時35分許,吳憶喩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常德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穆忠正),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穆忠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憶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穆忠正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鑰匙1只,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鋕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