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9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5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改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一、第8行「見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GED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邊」補充為「見洪○○(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使用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之車牌號碼000—GED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路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至五待證事項有關「所有」之記載,均更正為「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更正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告訴人洪○○於案發時雖未滿18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然因被告行竊地點係在公眾得以出入之公園旁,並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就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考領年齡設有須年滿18歲之限制,衡情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機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難以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復已發還告訴人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1945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地6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1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20日晚間7、8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林森三巷口「盛興公園」旁,見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GED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邊,鑰匙忘記取下,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以鑰匙發動機車後竊取得手,隨後將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日(21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國泰路口時,為巡邏員警攔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證人洪○○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GED號重型機│││述│車遭竊之事實│├───┼───────────────┼────────────────┤│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被告竊取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GED號重型機車之事實│├───┼───────────────┤││四│告訴人洪○○書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五│查獲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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