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嘉琴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於101年間、105年間,更分別遭本院以101年審易字第528號、105年審易字第1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若一味對被告歷次犯行逐步增加刑期,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毋寧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以示儆懲。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
2個及殘渣袋1個,另案被告 邱奕琳 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37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而依卷內既有之相關事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物確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各節,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要件有間,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0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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