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675號

原告 蘇貴仁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蘇貴仁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積福百分百」專案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內櫻花緣園區墓地面積共3平方公尺及其所依附之骨灰存放單位共3單位,合計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4,000元(計算式:118,000元/單位×3單位=354,000元),並繳清價款。詎被告經營不善,且其財產已遭查封等情,顯有系爭契約第22條所定情事,原告遂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請求退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港郵局第00809號存證信函、系爭契約、「積福百分百」契約續約同意書、信託指示函、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存放單位,或骨灰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按即原告)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等語。被告有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雖向被告發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未提出被告收受該函之郵件收件回執;而原告既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表明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又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已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7頁),是系爭契約已於該日經原告終止之事實,堪以認定。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付之全部價金354,000元,洵屬有據。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乙方依第21條及前項約定退款而逾期未退還甲方時,應加計遲延利息(每日利率萬分之1)。」(見司促卷第17頁)。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約定利率較低者,自可允許,以符契約自由原則。又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可知,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退還原告已繳付之全部價金,而系爭契約係於111年9月13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應自111年9月13日起算14日內即111年9月26日前退還價金,惟被告迄今未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利率萬分之1即週年利率3.6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00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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