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3債務人 陳美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代理人 李蕙君 律師6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00000000009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000000000014代理人 江仁湧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
00000000000000000017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18主 文19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20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21活限制。22理 由23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24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25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26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27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28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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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查,債務人陳美禎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30字第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31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第一頁1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2司2018年7月17日在職證明及勞、健保投保資料查詢表等件3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所提如附件4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5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6幣(下同)5,900元,總清償金額為424,800元,清償成數為7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8(一)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任職於創見資訊股份9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10單價值解約金35,991元外,無其它資產,有債務人之稅11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12限公司107年9月26日陳報狀附卷可稽。次查本件無擔保13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424,800元,並未顯低於14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15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76,874元,16扣除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591,966元後低於上開無17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足認無擔保及無優18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19(二)再者,債務人目前係任職於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其20薪資結構,107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之固定收入為25,91219元,又債務人平均三個月有一次10,000元績效獎金,22有薪資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為2239,252(25,919元+3,333元)元,堪可認定。
24(三)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25期間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3,204元(包含膳食26費、交通費、電信費、家庭生活雜支費及雙親扶費)。
27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108年度北北基共同生活圈平均每28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45元。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29例107年12月4日修正第64條之2第1巷規定,債務人必要30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31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二倍定之。復查,債務人雙親每月扶32養費與其他兄弟四人共五人共同平均分擔後為6,86933元,查其雙親現無工作能力,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有第二頁1戶籍謄本、勞健保查詢資料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復函附2卷可稽。參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3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由是以觀,債務人陳報之每月4必要生活費用額及債務人所陳報雙親之扶養費,應屬合5理。基上,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29,252元扣除自己及6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3,204元後,其已將7剩餘之金額以多於10分之9每月提出用於清償,另債務8人願將其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9將解約金共計35,919元全數分期納入更生方案中,每期10平均清償499元,合計薪資及解約金每期共清償5,90011元,亦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已為履行更方案展12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13(四)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14款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15以16增加收入等為由。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的17,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18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19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20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21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22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23。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24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25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26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27力清償與否之客觀依據。故債權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28同意更生方案云云,顯然於法不合,自難採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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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30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31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32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33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第三頁1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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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3事務官提出異議。
4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5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6
壹、更生方案內容
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5,900元,共計72期。
二、給付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26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619,437元。
四、清償總額:424,800元。
五、清償成數9%。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人名稱債權總額(新臺幣)債權比例每期受償金額(新備  註第四頁(續上頁)1臺幣)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331,326元7.17%423元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4,288,111元92.83%5,477元限公司合計4,619,437元100%5,900元2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3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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