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世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年度執助字第49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世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賢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103年4月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自104年8月起迄今未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合先敘明。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李世賢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應可採認。
(二)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付管束期間之104年7月7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報到,並就其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狀況向該署觀護人報告,且經告知需於104年7月21日再向同署觀護人處報到,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約談報告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榮譽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影本各1只在卷可憑(見執助字第168號卷第23頁)。又受刑人嗣經以電話連絡而知悉其應於104年8月13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報到,然其於當日卻無故未向該署觀護人處報到,此有104年8月13日記載及填寫重要記事影本1只在卷可查(見執助字第168號卷第26頁),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聲請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違反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從而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凌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