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書之記載。另聲請書末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誤引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內容,應予更正如本判決末所示。
二、爰審酌被告自述在台北縣汐止鎮做粗工,每月工作20天,其他日子在工寮休息,前於民國77年間,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執行完畢之紀錄,20年來未曾犯罪,素行非惡,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毫克時,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自行擦撞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而受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建議及被告意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又有正當工作,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意願及檢察官求刑而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