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科刑判決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人之品行等事項,以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五十七條亦有明文。原判決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因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悔改,素行不佳為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標準,而依詐欺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惟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早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號改判無罪確定,此有原審卷第二頁所附刑案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稽,原判決認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罪被處徒刑確定,顯與卷證不符,原審以被告有前科素行不佳作為量刑標準,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有罪科刑之判決,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行之品行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之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判決確定後,發見該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敍述,與卷存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之矛盾,致適用實體法令違誤時,即非單純之訴訟程序違法,而屬判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本件原確定判決與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內,均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而有其事實欄內所載之詐欺犯行,於理由欄內,則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一審判決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其前案資料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及犯後已陸續繳交欠款新台幣六萬多元予花旗銀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乃維持第一審論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查被告前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雖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上訴第二審後,原審法院先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本院發回更審,原審法院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即告確定,此有原審法院刑案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載明附於原審卷宗可稽。是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前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結果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顯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符,雖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尚無影響,但此前科之誤認,進而認為被告素行不佳,審酌為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犯人品行之科刑輕重依據,自已影響及於實體法即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刑之輕重量定,致適用法令違誤,揆諸首揭說明,已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之違法判決均予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用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