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同年九月二十日,屆期竟拒不償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給付伊之一百五十萬元,係兩造依八十三年三月間協議出售房屋後,伊所分得之價金,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坐落高雄市○○○路○○○號四樓房屋及其基地,係上訴人買受贈與被上訴人,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將該房地出售與第三人,所賣得價金由被上訴人取得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其餘由上訴人取得。該房地嗣以四百五十萬元出售,上訴人亦將一百五十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其中五十萬元以現金交付,餘一百萬元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其對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一百萬元借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林松輝許金 發結證屬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授權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據在卷可稽,足堪認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固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借據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時,要求被上訴人簽具之收據,因該收據係上訴人所執筆書寫,上訴人嗣後又在收據前段變造增加「借據」二字,收到人邊增添「借款人」三字,及在正字下增加「清償日: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止」等字樣,兩造間事實上並無任何借貸情事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承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給付,係先前協議出售上開房地時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之一百五十萬元,此外並未有其他金錢交付被上訴人,兩造既協議約定出售該房地價金中之一百五十萬元歸被上訴人取得,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嗣後變更約定為消費借貸契約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具狀告訴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亦僅指訴被上訴人同意嫁與上訴人,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地後竟毀婚不嫁,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房屋或予以出售,被上訴人則要求取得價款中一百五十萬元始同意出售,嗣該房屋以四百五十萬元出售,並由被上訴人取得一百五十萬元等語,均未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何借貸情形,業經第一審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抗辯未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自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本息,尚屬無據,不能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曾文材及鑑定借據字跡,已無傳訊及鑑定之必要,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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