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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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乙○○
甲○○ 黃靜萍 黃啟昌 黃古梅 妹被上訴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錦雄 訴訟代理人 曾丁壽 律師
參加人空軍油料大隊法定代理人 楊金川
參加人空軍第二油料中法定代理人 林金 在
參加人景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鳳麟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國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上訴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黃古梅妹 之夫即上訴人乙○○、黃啟昌、甲○○、黃靜萍之父 黃春雄 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七日上午六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桃園往台北方向行駛,途○○○鄉○○○路台一路丁線自強橋前三十公尺右側車道時,因該路段路面遭挖掘後隨意以卵石回填,既未碾實,亦未鋪設柏油,致黃春雄行經該處時人車倒地,頭部撞及地面而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當場死亡。黃春雄之死亡係因被上訴人就所轄之該路段管理維修有所欠缺,道路設置管理不當所致,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黃古梅妹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元、扶養費之損失四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代為支出之機車修理費一萬零四百三十元、慰撫金五十萬元;乙○○、黃啟昌各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失十二萬三千元、慰撫金五十萬元;甲○○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失六萬三千元、慰撫金五十萬元;黃靜萍得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伊等曾申請被上訴人協議賠償未果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黃古梅妹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乙○○、黃啟昌各六十二萬三千元、甲○○五十六萬三千元、黃靜萍五十萬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黃古梅妹七十七萬五千零三十四元、乙○○、黃啟昌各三十二萬三千元、甲○○二十六萬三千元、黃靜萍二十萬元及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黃古梅妹減縮聲明,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四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及利息,其餘上訴人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三十萬元及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路段係由伊所核准之空軍第二油料中隊挖掘汰換輸油幹線管,雖已回填砂土,然尚未依規定通知伊會勘驗收合格,該路段管線工程有關挖掘道路之養護及交通安全,應由該油料中隊負責,如發生國家賠償事件,與伊無涉。況當時黃春雄因車速快,為物體撞擊,雖緊急剎車,仍為其他車輛輾斃,非因現場有些碎石而摔死,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少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訴,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於原審減縮之請求部分除外),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該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係指發生損害時實際從事設置或管理公共設施之機關而言。查系爭路段雖由被上訴人管理,然本件車禍發生時,正由經被上訴人核准之空軍第二油料中隊(其上級單位為空軍油料大隊)挖掘汰換輸油幹線管,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可稽,被上訴人當時既無從參與設置或管理,自非該條項所指之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自非有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係被上訴人管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例之意旨,被上訴人無從解免賠償義務。至該路段由空軍油料大隊挖掘、舖設,僅生被上訴人將來可向其求償之問題而已,非得以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且依卷附資料,被上訴人多次發函命空軍油料大隊改善施工,並命停止施工,顯係行使其管理權限,應不得謂其無從參與設置或管理等情(見原審卷一四三、一四四頁)。原審對此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