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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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向 洪維新 承包座落南投縣○○鄉○○村○○段三-四○三、三-四○七號土地上檳榔園之採收權,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上午八時至九時二十分許,携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檳榔刀一支,前往上開地點採收檳榔果實時,明知鄰地檳榔園係地主 劉天生 所有,已包租給 巫進旺陳明舜 採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越界進入劉天生所有之檳榔園,以上開檳榔刀竊取檳榔果實約三千粒,得手後為劉天生發覺,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甲○○携帶兇器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依憑證人 王秋郎 證述上訴人確係偷割檳榔、及有村民 洪金土 等二十餘人出具之證明書,載明上訴人偷竊檳榔後,經巫進旺邀集部落庄眾合力圍捕,終於人贓俱獲,上訴人自知理屈,坦承犯行願意賠償等情,暨上訴人亦供認簽發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賠償告訴人巫進旺等事證,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但王秋郎於案發時並不在場,僅係事後參與協調賠償而已(見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一○五九號卷第二十三頁),其憑何認定上訴人係偷割告訴人之檳榔,而非誤採﹖且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伊被劉天生發現誤割檳榔後,即要求劉天生以電話通知陳明舜,伊願意賠償, 劉某 即通知陳明舜到場,詎陳明舜邀同 陳國棟陳洵堯 前來,威脅伊賠償二百萬元,並將伊押至魚池鄉 吳鑄穆 住處借款未果,又押往陳國棟住處,再轉往 許堂坤 住處,巫進旺即夥同上述三人聯手加以毆打,伊被迫簽發一紙三十萬元支票、一紙五十萬元本票交與陳明舜等人,伊並未承認盜割檳榔云云(見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九至十二頁),該陳明舜、巫進旺、陳洵堯、陳國棟四人因而涉嫌妨害自由,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同上卷第五十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檢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六號、訴緝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書,證明陳明舜等四人均經判處罪刑);而證人劉天生亦證述當時係伊打電話通知陳明舜到場處理等語(見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一○五九號卷第九十一頁),則上訴人並非被發現竊盜後逃逸,經鄉人圍捕而人贓俱獲,前述證明書所載似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簽付三十萬元支票與告訴人,究竟是否自願賠償,抑或被陳明舜等人強迫而為﹖即非無疑,原審未詳細調查,逕採上述證據為論罪之基礎,自與證據法則有違。㈡、證人洪維新於偵查中係證稱「他(指上訴人)去年租我隔壁的(檳榔園),我以為他知道界址,所以沒帶他去看。」等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背面),乃原判決理由(第二段)竟謂上訴人「前又承包過洪維新之檳榔園,豈有不知洪維新檳榔園之理」,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竊盜,所為論斷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自屬理由矛盾之違誤。㈢、證人 廖大振 於警訊時陳稱,上訴人於三年前曾誤割龎 大森 之檳榔,央伊出面幫忙調解,賠償四萬元等情(見同上卷第七十三頁),但上訴人說明係工人誤割,非伊所為(見同上卷第七十七頁背面),該次姑不論係上訴人誤割他人檳榔、抑或工人所為,既係誤割,上訴人又已賠償,並無犯罪可言,乃原審竟執此認為「難認上訴人無再犯之虞」,而指摘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緩刑為不當,予以撤銷改判,亦屬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 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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