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保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玉 被上訴人甲○○
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萬玉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僱用之工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李春生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附載 李清白 及 張國良 (被上訴人甲○○之子、乙○○之父、萬玉玲之夫),自工地收工返回途中,經屏東縣○○鄉○○村○○路與屏東縣沿山公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幹線車道來車,撞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簡昇福 所駕駛適由沿山公路向北駛至之營業大貨車,因而致張國良受傷不治死亡。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乙○○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九百零二元、萬玉玲七十七萬六千六百元及乙○○、萬玉玲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暨各該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與李春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三十萬元本息、乙○○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九百零二元本息、萬玉玲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元本息、乙○○及萬玉玲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李春生雖係伊所僱用,然並無駕車之職務。李春生是日擅自駕車往返工地,伊對其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不負監督之責。且第一審判決後,伊已協助李春生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並清償四十五萬元,伊之連帶責任應同予免除云云。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與李春生連帶給付甲○○、乙○○、萬玉玲依序十五萬元本息、一百零七萬五千九百零二元本息、三十九萬三千二百元本息暨命上訴人與李春生連帶給付乙○○、萬玉玲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本件李春生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竟疏予注意,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任。即台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李春生駕駛小貨車支線未讓幹道先行為肇事主因,簡昇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次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亦同該結論。斟酌上情,認李春生應負過失責任十分之七;簡昇福負過失責任十分之三。上訴人為李春生之僱用人,李春生之過失應可視為上訴人之過失。又李春生駕車係載送上訴人公司之工人前往工地工作,自係執行職務,因而發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萬玉玲請求醫藥費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萬玉玲請求之殯葬費在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乙○○請求之扶養費在九十二萬五千九百零二元;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每人在三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茲李春生已於第一審判決後與被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已共同受償四十五萬元,有和解書可稽。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李春生之和解書第三項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僅對李春生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予以拋棄,並未免除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債務。惟連帶債務人之中之一人,如對債權人業已清償一部分而消滅該部分債務者,其他債務人在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即明。因此,在上開准予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醫藥費除外),自應扣除甲○○、乙○○、萬玉玲各十五萬元(因已共同受償四十五萬元)。即甲○○、乙○○、萬玉玲之請求依序在十五萬元、一百零七萬五千九百零二元、三十九萬三千二百元暨乙○○、萬玉玲請求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部分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為李春生之僱用人,應與李春生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故上訴人依法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即李春生免除債務時,他債務人即上訴人即因而就免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原審謂,被上訴人與李春生和解,僅拋棄對李春生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不及於免除對上訴人應負之連帶賠償債務,即滋疑義,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