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459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66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即以週年利率1.845%計算。雙方並約定自撥款日起,第1個月至第6個月為本金寬限期,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年利息由勞動部補貼,但利息補貼期間如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補貼,並自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簽立增補條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6,66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664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1、4項約定:「勞工紓困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承作利率,係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1.845%);本貸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前列第(一)款約定利率計息。」
(二)查原告提出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可知被告係自111年5月2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金(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應係於111年7月25日始積欠本金達三個月。則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僅得自積欠本金達三個月而停止補貼之日即111年7月25日起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25日起算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664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僅為利息起算日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