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04號
原告 賴玟卉
被告 汪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審原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0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嗣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6日某時,接續假冒醫療人員、警員、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母親涉及刑事犯罪,須依指示釐清責任,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31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百視特眼鏡行前,交付裝有現金45萬元之牛皮紙袋予擔任面交、撿包車手之被告,被告並前往桃園火車站搭乘火車,將上開牛皮紙袋置於車廂廁所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上開現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前參加系爭詐欺集團,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6日某時,接續假冒醫療人員、警員、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母親涉及刑事犯罪,須依指示釐清責任,原告因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31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百視特眼鏡行前,交付裝有現金45萬元之牛皮紙袋予被告,被告並前往桃園火車站搭乘火車,將上開牛皮紙袋置於車廂廁所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上開現金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查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假冒醫療人員、警員、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母親涉及刑事犯罪,須依指示釐清責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百視特眼鏡行前,交付裝有現金45萬元之牛皮紙袋予被告,被告並前往桃園火車站搭乘火車,將上開牛皮紙袋置於車廂廁所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上開現金,致原告受有損害45萬元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9頁)。又被告向原告取得現金45萬元,並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車廂廁所內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即45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請求20萬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即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1年6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