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930號
法定代理人 潘錦宏
被告 林晉成
訴訟代理人 陳仕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文心大街社區」(下稱文心社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曾於民國106年6月1日至108年9月11日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期間文心社區與訴外人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公司)於107年9月1日簽訂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管理契約),約定由僑樂公司承攬文心社區之管理維護業務,而依管理契約之其他協議事項第6項之約定:「於合約期間内僑樂公司贊助中元節新台幣6,000元、聖誕節新台幣10,000元,由公司提撥予社區,由社區自行運用。」僑樂公司於管理契約所定之合約期間內,須聖誕節贊助文心社區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文心社區運用。被告明知上開聖誕節贊助款1萬元係僑樂公司提撥給社區,應使用於社區全體住戶。詎被告竟未經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亦未經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於107年底私自領取僑樂公司贊助之107年聖誕節贊助款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後,挪作為私用、他用(管理委員之尾牙宴支出),並擅自核銷。嗣經原告發現後,催請被告返還,然遭被告拒絕。被告此一行為,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且被告與文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委任契約,所為亦已逾越權限,應對委任人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544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款項是原告前主委 劉鳳嬌 向僑樂公司所爭取,係用於辦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尾牙宴,並非提供予社區全體用於聖誕節之開銷,且被告確實有以系爭款項辦理107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尾牙宴。又系爭款項係系由僑樂公司派駐文心社區之總幹事 杜光榮 所領取,當時是領現金,故沒有入到原告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告也是聽從僑樂公司員工即杜光榮的指示,使用該筆款項作為社區尾牙宴之用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收取僑樂公司依兩造簽訂之管理契約給付之聖誕節贊助款即系爭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出證明單(見卷附原證6),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依管理契約之其他協議事項第6項之約定:「於合約期間内僑樂公司贊助中元節新台幣6,000元、聖誕節新台幣10,000元,由公司提撥予社區,由社區自行運用。」被告明知系爭款項係僑樂公司提撥給社區,應使用於社區全體住戶,被告竟未經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亦未經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將收取之系爭款項挪作為私用、他用(管理委員之尾牙宴支出),並擅自核銷
,其所為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且被告與文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委任契約,所為亦已逾越權限,應對委任人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依原告與僑樂公司簽訂之管理契約其他協議事項第6項之約定:「於合約期間内僑樂公司贊助中元節新台幣6,000元、聖誕節新台幣10,000元,由公司提撥予社區,由社區自行運用。」固可知僑樂公司於107年間贊助原告社區之系爭款項,雖屬聖誕節贊助款,但其用途是否限縮用於聖誕節相關支出,實有疑義?因該協議事項已約定可由社區「自行運用」;況且,現金非特定物,系爭款項交付原告後,混入原告原本持有之現金(如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管理費、公共基金等),已從分辨何者屬於系爭款項,因此當時由擔任主任委員之被告由原告持有現金中取出1萬元非用於聖誕節相關支出,未必即構成侵害社區之權利。參以上開協議項所稱「(贊助款)提撥予社區,由社區自行運用」,解釋上系爭款項未必須用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只要用於與社區相關之公用支出,亦無不可。
2本件被告辯稱其係將系爭款項用於辦理107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尾牙宴之用,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字第3846號事件審理時提出之海霸王蘆洲店菜單及宴客名冊(見卷附原證51第5、6頁,原告於本件亦提出作為證物)為證,並核與證人即107年間僑樂公司派駐於文心社區之總幹事杜光榮於本院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是否曾經擔任原告社區的總幹事、期間?)是,約十一年半,我於三年前離開,108年9月或10月離開。」「(問:107年度的時候,社區主委是誰?)是被告。」「(問:任職期間是否有收受廠商的贊助款?)廠商補助款即贊助款共有兩筆,一筆是中元普渡贊助款,6000元,另一筆是尾牙的贊助金1萬元。是由僑樂公司贊助的,我就是公司派任的總幹事。」「(提示原證6支出證明單,是否由你轉交,是否有收這筆款項?)我蓋了支出證明單,證明單是公司拿來的,不是我做的,是公司將1萬元及證明單拿給我,我再交給主委。大小章都是我蓋的,....。錢是主委於當年度尾牙請委員吃飯。尾牙地點好像是海霸王,我也有參加,公司的一些主管也有來。請委員,辦兩桌,錢不夠,其他差額由主委自己付。沒有做帳入到管委會的公帳。....。」等情相符,而觀上開尾牙宴菜單
所載支出之費用共20,544元(上載有MF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可稽),遠大於系爭款項,雖被告未將系爭款項用於聖誕節相關支出,惟仍屬用於與社區相關之公用支出,依前開說明,仍屬合於目的之使用;且被告自己又墊付部分尾牙宴費用,亦難認被告使用系爭項款,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時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一般常情,應有辦理管理委員會尾牙宴之權限,則其使用系爭款項之所為,不能認已逾越權限,對原告造成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544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共1,530元(含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繳納,證人杜光榮旅費530元,由兩造各繳納265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