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2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123號

原告 蔡政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貿榮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楊貿榮之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載明以「楊貿榮」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特定具體之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被告楊貿榮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可供特定「楊貿榮」之資料,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該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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