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聲字第9號

聲請人 蔡慧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江美如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雄小字4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雄小字第四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月之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4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因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5日及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有錯誤或脫漏,爰聲請付費交付系爭事件於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至系爭事件並無113年3月5日開庭期日,聲請人所請該日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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