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312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湯鈞賀

張佩君

被告 邱旭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時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3,251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3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0.519%

50,338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3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0.51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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