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422號
原   告  孟文守
被   告  劉力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
附民字第45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發生問題
致付款方式變更為分12期付款,須伊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
操作方能更換付款方式,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1年6
月13日20時43、47分許分別將2萬9,983元及2萬8,123元
匯入被告所有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1年6月6日見「借貸便利通」之廣告刊
物刊登「信用貸款、無收入證明可協辦理」借款之資訊,即
依該報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不詳姓
名、自稱「林先生」之人聯絡後,雙方約定交付存摺影本、
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之細節後,被告即於同年月7日前往華
泰銀行開設前揭帳戶並領取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於同年月
7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之臺北捷運七張站出口處,
將其上述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連同金融卡交付自稱「林
先生」之人,亦有在電話當中告知提款密碼,然伊係錯信詐
騙集團登報代辦貸款,而交付上開資料,被告亦為被害人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購物公司人員詐騙,
而於101年6月13日20時43、47分許分別將2萬9,983元
及2萬8,123元匯款至被告前揭華泰銀行帳戶等事實,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下稱警卷)所附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
系爭帳戶對帳單1份可憑(見警卷第83、40頁);且被告
因幫助詐欺犯行,所涉詐欺罪,刑事部分亦經本院於102
年9月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而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自承有將其上揭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他人使用,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並不認識「林先
生」(見警卷第2頁背面),仍貿然將其所有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自與常情有違;又辦理貸款即金錢之消費借
貸,借用人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貸予人撥入款項即可
,實無交付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此為通
常一般人所具備之常識,加以近年來以假稱中獎、假冒公
務員或其他類似詐術而詐使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錢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通常一般人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為00年
0月生,於交付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影本時為27歲之成年
人,其於詐欺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為高中畢業,曾在加
油站、汽車美容、便利商店等工作,辦理過機車分期付款
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52號刑事卷第79、103頁
),堪認為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
故被告對於交付其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使
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
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
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或允許他人將其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而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準此,被告確有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
交付他人使用,其後原告亦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該帳號
並供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用以向原告遂行詐騙行為,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將金錢轉帳匯入該帳戶,而為款項之交付,是
被告之行為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應
負侵權行為之責,所為前揭抗辯,應非可採,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且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萬8,106元,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
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中5萬7,000元之
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7,000元,及自102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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