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自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自訴人 陳璧茹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林麗雲 侵占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陳璧茹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案件經發回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的開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的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是以,自訴案件發回更審後,該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重新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陳璧茹前出具刑事委任狀,委任 吳宜星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以被告林麗雲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自字第19號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侵占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其他上訴駁回。」,駁回部分嗣經確定,則就自訴人自訴被告林麗雲侵占部分,既經撤銷發回,即回復第一審自訴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級程序已重新開始,依前開說明,自訴人應另行提出其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狀,今自訴人尚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與前述規定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自訴人逾期不補正(委任律師),即依上述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郭勁宏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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