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建銘自民國111年9月13日晚間7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其住處內飲用啤酒,至翌日(14日)早上6時5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早上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帶有酒味,遂於同日早上7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黎建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速偵卷第21至25、65至66頁、本院卷第26、28頁),且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之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速偵卷第19、31、39至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前案之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資料為據(速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之有期徒刑部分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自89年起,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外,尚曾因其他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共3次,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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