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22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豐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振揚 人相對人 王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萬元(債券代號:A04105),關於相對人豐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8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經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4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79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豐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全公司)之財產在案。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已告終結,前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84號),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豐全公司部分: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受囑託執行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回函等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關於相對人豐全公司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王振揚、王雅慧部分: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王振揚、王雅慧聲請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王振揚、王雅慧未為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關於相對人王振揚、王雅慧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王振揚、王雅慧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