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家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
105年7月4日起至107年7月3日止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3頁),被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被告於警詢中固辯稱:我不記得施用毒品的時間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7月2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6年
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至11頁)。復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揭示明確。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凡此皆為本院辦理同類型案件所知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106年7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詞,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惟念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至鉅,惟未直接加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等情,兼衡酌被告行為時為51歲之生活經驗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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