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全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全字第1號聲請人 潘添盛 相對人嘉義縣政府代表人 翁章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表示:「依最新制,管轄本案之第一審法院可能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可能為高等行政法院,爰配合第3條之1規定,修正本條規定。又有急迫情形時而由標的所在地法院為假處分管轄法院時,為求執行便利,爰明定由標的所在地之最下級法院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是以,假處分之聲請,原則上應由有管轄本案權限之行政法院受理,以減輕假處分聲請法院與本案管轄法院不同時,可能產生裁判歧異之風險。僅於例外情況,即有急迫情形,為求執行之便利,始得由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得任擇法院之情形不同。又所謂「急迫情形」,乃指如不予暫時保護,在假設權利主張有理之情況下,該權利將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25號裁定可資參照。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若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假處分事件,亦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總則有關管轄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等20人申請加入嘉義縣水上鄉成功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成功協會)一事,業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經成功協會第6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通過,而 蕭明恭 亦為第6屆之理事,其當時亦無異議同意通過,亦經水上鄉公所107年5月30日嘉水鄉社字第1070008319號函同意備查。
(二)成功協會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一事,而會員資格之審查,已於108年3月13日晚上7時召開第6屆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中審定會員資格,共通過個人會員100人得以參加會員大會,並具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當時蕭明恭亦在此。
(三)成功協會於召開會員大會前15日通知各會員於108年3月26日晚上6時假成功社區活動中心,召開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完成理監事改選,選舉之程序、過程、開票等,均透明、公開、公正,一切程序皆合法,並無違誤。雖蕭明恭於投票結果後開票唱票前舉手僅表示「會員名冊一定要出來啦!會員名冊一定要出來啦!」云云,但並無表示「會員資料有疑義」,而當時成功協會之理事長 陳芳立 ,立即就蕭明恭所提異議事由,加以回應及說明。
(四)後成功協會108年3月29日嘉水成功社字第108004號函並附理事長當選證書應備文件檢核表暨相關資料,請該鄉公所核發聲請人之理事長當選證書。然相對人於108年6月5日以府授社人團字第1080116705號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指定蕭明恭為臨時理事會召集人召開臨時理事會云云。成功協會於108年6月10日收受系爭行政處分後,於108年6月11日向相對人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書」,請求相對人核發聲請人之理事長當選證書。蕭明恭依系爭行政處分已於108年6月20日召開成功協會之臨時理事會後,並定於108年7月27日召開會員大會,重為選舉成功協會理、監事及理事長。又聲請人上開所提「課予義務訴願」,經相對人108年7月9日以府授社人團字第1080135866號函,認訴願無理由檢卷提出訴願答辯書,轉呈衛生福利部。
(五)倘依系爭行政處分如期召開成功協會之會員大會並改選理、監事及理事長,除聲請人經合法選舉所當選理事及理事長之權益將發生重大損害外,倘因此產生兩位理事長,恐因對立而導致成功協會不論對外或對內之法律關係動盪不安,並衍生更多法律糾紛,故為維護成功協會法律秩序的安定與和平,並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參以聲請人已於108年3月29日嘉水成功社字第108004號函檢送之理事長(負責人)名冊予相對人核備,故有暫時核發聲請人當選證書之必要至明。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書狀內容,其訴願書暨聲請停止執行狀之訴願請求為「一、請求貴府108年6月5日府授社人團字第1080116705號函,指定連署書負責人蕭明恭為嘉義縣水上鄉成功社區發展協會臨時理事會召集人,召集臨時理事會之決定,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二、請求撤銷嘉義縣政府108年6月5日府授社人團字第1080116705號函,指定連署書負責人蕭明恭為嘉義縣水上鄉成功社區發展協會臨時理事會召集人,召集臨時理事會之決定。」,是其將來所提本案訴訟是訴請撤銷「嘉義縣政府108年6月5日府授社人團字第1080116705號函,指定連署書負責人蕭明恭為嘉義縣水上鄉成功社區發展協會臨時理事會召集人,召集臨時理事會之決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聲請人所述,未由本院管轄亦不致對聲請人權利之「保全」有所延誤,難認本件聲請具「有急迫情形而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情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相對人所在係在嘉義縣太保市),故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潘宜伶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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