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告 黃俊達

被告 楊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4,670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關於利息債權部分,自114年1月5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計36日)之部分屬已發生之債權,應併算其價額,即4,110元(計算式:1,104,670×5%×36/365=5,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0,118元(計算式:1,104,670+5,448=1,110,11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0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10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民二庭法官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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